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蔡宗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蔡明峯
蔡宗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
李杰儒 律師被告 蔡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蔡明峯、蔡宗榮,嗣原告追加蔡依蓉為被告(重訴字卷第363頁),核屬訴訟標的(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楊瑞華 (即原告之父)、 蔡見 (即原告之母)於民國4
6年11月20日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蔡宗輝 (即原告之兄、被告蔡明峯之父)、被告蔡宗榮(即原告之兄)名下(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蔡宗輝於105年1月11日死亡後,則由被告蔡明峯為分割繼承登記)。
㈡嗣楊瑞華於99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固為:蔡見、蔡宗輝
、訴外人 蔡美媛 (即原告之姐)、被告蔡宗榮、原告、訴外人 黃瓊嬅黃瓊儀黃瓊萱 (黃瓊嬅、黃瓊儀、黃瓊萱均為原告之姐 蔡美珍 之女)、訴外人 楊姵妤 (即原告之弟 楊禎欽 之養女),然因楊瑞華、蔡見生前即有將系爭土地由蔡宗輝、被告蔡宗榮、原告、 蔡宗盛 、楊禎欽繼承之意,故應僅由蔡宗輝、被告蔡宗榮、原告、楊姵妤繼承。
㈢又蔡宗輝於105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明峯、被告蔡依蓉(即蔡宗輝之女)。
㈣再蔡見於105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固為:被告蔡明峯、被
告蔡依蓉、蔡美媛、被告蔡宗榮、原告、黃瓊嬅、黃瓊儀、黃瓊萱、楊姵妤,然因楊瑞華、蔡見生前即有將系爭土地由蔡宗輝、被告蔡宗榮、原告、蔡宗盛、楊禎欽繼承之意,故應僅由被告蔡明峯、被告蔡依蓉、被告蔡宗榮、原告、楊姵妤繼承。
㈤從而,系爭土地實為兩造與楊姵妤公同共有,經楊姵妤同意
後(重訴字卷第369頁), 爰依公 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楊姵妤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楊瑞華、蔡見係於46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非借名登記。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僅為原告得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問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第2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原告迭次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重訴字卷第38、183頁),並明示:「(原告主張取得公同共有權之法律依據為繼承,而非生前贈與?)是」等語(重訴字卷第288頁)。然原告於原因事實中表明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被告蔡明峯、蔡宗榮名下等語(重訴字卷第288、32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審重訴字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顯見其所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蔡明峯、蔡宗榮共有)不足導出其權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楊姵妤公同共有),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又原告固於原因事實中表明楊瑞華、蔡見與蔡宗輝、被告蔡宗榮之借名登記關係(重訴字卷第288、323頁),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造主張原告是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源自於系爭土地是原告父母……暫時借用蔡宗輝、蔡宗榮的名義登記,我們認為原告父母的權利是請求蔡宗輝、蔡宗榮返還系爭土地的債權,接著因為楊瑞華、蔡宗輝、蔡見相繼過世,因此由兩造及 楊珮瑜 繼承上開權利(上開權利指的是什麼?)請求被告蔡明峯、蔡宗榮返還系爭土地的權利」等語(重訴字卷第444頁),似有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意。然依該權利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予以法律效果評價,仍不足導出其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楊姵妤公同共有),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闡明:「縱認借名關係、繼承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似亦僅為原告得否依該等法律關係請求登記名義人為一定行為之問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訴外人間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其聲明與主張間之一貫性是否存在?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顯無理由即欠缺審理一貫性之問題?」等語(重訴字卷第444頁)後,迄今仍未能補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同共有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楊姵妤公同共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曹德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