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偉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偉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偉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3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查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此有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揭諸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乃於112年5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9月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8月27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