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偉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張瀞文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應補充為:「竟與自稱「 陳志銘
」、「 林慧欣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蕭偉志係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字至第6字應予刪除。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華南帳戶)帳號」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
11日通清字第1120053647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出,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張瀞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身體狀況不佳的父親及中風須復健的弟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透過律師助理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新臺幣)支付方式1張瀞文20萬元蕭偉志應支付張瀞文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瀞文之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9號被告蕭偉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陳志銘」、「林慧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張瀞文聯繫,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要求其轉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受害金額至 黃宥齡 所申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由 林麗卿 所申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蕭偉志上開華南帳戶,蕭偉志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附表所示轉出金額匯出殆盡。嗣因張瀞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瀞文訴由 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持用上開華南帳戶,並將被害款項轉出之事實。2、被告擔任維修人員,月收入3萬元,額外買賣虛擬貨幣每月可獲得千元不等之收入。2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匯入被告之上開華南帳戶,隨即遭被告轉出殆盡之事實。4黃宥齡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5、3967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決各1份。1、證明另案被告黃宥齡於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交付第一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2、告訴人受騙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5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起訴書各1份。1、證明另案被告林麗卿於111年5月31日前之某日,交付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2、告訴人之被害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6被告申辦華南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上開華南帳戶,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許被告將受害款項轉帳殆盡之事實。2、被告華南帳戶於000年0月間,有多筆大額款項轉入後隨即轉出殆盡,本案受害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華南帳戶後,亦在10分鐘內轉出殆盡,顯有異常。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轉帳大額款項,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陳志銘」、「林慧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陳志銘」、「林慧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並將被害款項轉出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害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層)第一層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二層)第二層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三層)轉匯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1張瀞文111年5月18日佯稱可投資線上虛擬貨幣網站獲利,致告訴人受騙匯款111年5月27日12時9分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宥齡)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林麗卿)111年5月27日12時51分85萬13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蕭偉志)111年5月27日13時3分85萬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