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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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曉琳(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路曉琳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路曉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張素瑗 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16號被告路曉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曉琳於民國111年7月2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街0000號旁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廣州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需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張素瑗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廣州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碰撞,張素瑗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路曉琳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路曉琳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素瑗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告訴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