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96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任職鵬馳有限公司(下稱鵬馳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公司貨品、收取貨款並繳回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向客戶收取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8425元,拒不繳回公司,並將之侵占入己花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和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鵬馳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四百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二萬元,餘款五萬八千四百元,分四期給付,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一萬四千六百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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