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 湯登湖 即新發企業社相對人鑫順植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貴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五八八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後,對債務人為假扣押;其後聲請人以貴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0三號提存書提供擔保,再聲請貴院實施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二四五七號假扣押程序。現因假扣押程序無進行之必要,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具狀撤回而結案,且聲請人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地二0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該期間內未為任何表示,為此聲請貴院裁定准予領回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然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至今未提出存證信函已寄達於相對人之證據,經囑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相對人至今仍未提出,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合法對相對人進行催告。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