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竑文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秝芯旅館六合館」外,因防疫送餐問題與外送員告訴人 黃依婷 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台語「慢慢啊等欸,大摳呆」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