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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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乾洲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報請停止戒治,於93年11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李乾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4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區○路○○○號3樓D301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李乾洲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乾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9至20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第2至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乾洲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乾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
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多次為同類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前案罪刑之宣告難收懲戒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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