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士銘
蕭逸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80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士銘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逸凡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尹士銘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夥同蕭逸凡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由2名不詳人士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229-GFZ號之2台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逸凡、尹士銘,前往 余釧榮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之住處「世紀大莊」社區門口,在該處門口及門口附近,四處張貼內容載有:「欠錢不還,尚盡天良,此人余釧榮,開工廠住豪宅錢不還,態度惡劣!!!」等文字、且附有余釧榮照片之海報,而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余釧榮名譽之事。尹士銘、蕭逸凡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人,又於翌日即107年
4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5段90之1號、余釧榮所經營之「釧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廠房鐵捲門前,4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持油漆朝前揭廠房鐵捲門潑灑,致該鐵捲門喪失美觀之功能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釧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嗣余釧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蕭逸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夥同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凌晨1時22分許,由3名不詳人士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與不詳車號之3台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逸凡等人,前往 藍唯綸 (更名前為 藍瑋崧 )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外,在該處1樓大門、地下室及地下室鐵門,四處張貼內容載有:「藍X炫之子,欠錢不還,喪盡天良,此人藍瑋崧,開藥房、開賓士、錢不還」等文字、且附有藍唯綸照片之海報,而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藍唯綸名譽之事。嗣藍唯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余釧榮、藍唯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尹士銘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7年度偵字第7809號卷【下稱7809號偵卷】第54至55頁)。
(二)被告蕭逸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下稱5092號偵卷】第3至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583號卷第6至8頁、7809號偵卷第6至9、51至5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余釧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809號偵卷第10至1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藍唯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5092號偵卷第5、21頁)。
(五)證人即057-PWC號機車車主 陳冠廷 、229-GFZ號機車車主 戴文浩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809號偵卷第12至15頁、5092號偵卷第6頁)。
(六)偵查報告2份、海報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尹士銘臉書照片4張、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5092號偵卷第2、9至11頁、7809號偵卷第5、16至26、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尹士銘、蕭逸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蕭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尹士銘、蕭逸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誹謗、毀損犯行,及被告蕭逸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尹士銘所犯上開2罪間,及被告蕭逸凡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自稱受人委託催討債務,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問題,反率而為本案犯行,恣意與上開同夥一起毀損告訴人名譽,及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之名譽及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名譽及財物之受損程度,及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兼衡被告尹士銘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蕭逸凡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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