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靖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林靖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且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依增訂之第35條之1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而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或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所犯與前案所犯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158號鑑驗書存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重量│林靖峯││││1.4786公克)││├──┼───────────┼─────────┼────────┤│2│毒品吸食器│3支│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告林靖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峯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2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6日22時15分許,因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48公克)及吸食器3支等物,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靖峯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於109年5月6日22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此外,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5包(總毛重1.4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9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15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20日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詳本署109年度安保字第794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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