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弟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0月9日。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前述說明,有關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始得適用。而依上開二罪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兩相比較,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
五、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0月9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原本應均為103年10月8日。然依卷內資料,本件係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93年10月10日,將上訴人涉嫌上開各罪之相關卷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分案偵查,經該署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號起訴書對被告前揭罪嫌提起公訴。嘉義地檢署復於94年3月14日,將該案件移送本院繫屬,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未到案,於94年9月26日對被告通緝。由上可知自93年10月10日嘉義地檢署開始偵查至檢察官於94年2月17日提起公訴期間(共4月8日,下稱甲段期間),自案件於94年3月14日移送本院繫屬,至本院於94年9月26日對被告通緝日止(共6月13日,下稱乙段期間),該二段期間內,嘉義地檢署及本院各對被告之罪嫌偵查及審理,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自應予以扣除。另本件自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至案件移送本院繫屬(共24日,下稱丙段期間),因嘉義地檢署在此期間內未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丙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從而,被告涉犯之上開二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自93年10月9日起算,加計甲、乙段期間,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至107年3月2日止,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即已屆滿。
六、據此,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3月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檢察官94年度核退偵字第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一、張弟紅為處理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積欠之債務,與 張振森李承慶賴甲寅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弟紅、張振森於民國93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市○○路○段○○號「萊茵汽車旅館」,以休息之名義租用上開汽車旅館第202號、第203號、第206號房間,並由張弟紅支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予「萊茵汽車旅館」櫃檯小姐 蔡佳雯 ,張弟紅及張振森即至上開旅館第206號房間等候,由賴甲寅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嘉年華ktv」前交付5,000元予李承慶作為性交易之費用,再由李承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何銘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張勝傑 至上開旅館,央請何銘文及張勝傑分別進入上開旅館第202號、203號房間為性交易,李承慶則至上開旅館第206號房間與張弟紅、張振森等人會合。
二、 林文邦 意圖營利,自93年10月上旬起,媒介並載送 程科紅 (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每次收費1,700元至2,000元左右,其中程科紅分得1,100元至1,400元左右,餘歸林文邦所有。於93年10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林文邦接獲客人欲從事性交易電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科紅至上開汽車旅館後,程科紅隨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第202號房間從事性交易。李承慶隨即撥打電話予何銘文使其打開房門,張弟紅、張振森、李承慶3人進入第202號房間後,由張弟紅持所有之水果刀1把,架在程科紅之脖子,將程科紅帶離202號房間,並與張振森、李承慶共同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斗六市「南聖宮」旁空地,改搭張弟紅所有置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振森、李承慶共同將程科紅帶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後,張振森、李承慶隨即離開。張弟紅嗣發現程科紅並非所找之人後,另行起意,著手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經由程科紅撥打林文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林文邦恐嚇須款15萬元,始將程科紅釋放等語。林文邦旋邀集 陳永城 (另為不起訴處分)、 李榮桐 (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芳田 (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佳立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10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共同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營救程科紅,林文邦當場激於義憤,動手毆打在旁之張弟紅,致張弟紅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