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弘欣實業社法定代理人 蔡政欣 相對人元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調卷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7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未獲清償之部分業已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75號假扣押事件、104年度存字第689號擔保提存事件、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68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6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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