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龍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俊龍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租屋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至網路,登入其FACEBOOK帳號「謝俊」,再於FACEBOOK社團「新竹二手跳蚤市場」中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二手三星J7手機之貼文, 林靖華 瀏覽該貼文後,乃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俊龍聯絡購買手機事宜,嗣謝俊龍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手機出售予其他買家惟並未告知林靖華,致林靖華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謝俊龍之指示,於107年3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500元至不知情之趙 昱傑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趙昱傑 帳戶)內。嗣林靖華因遲未收到手機,方知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俊龍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43頁),復有證人趙昱傑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8頁、第128頁),另有林靖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8475號函暨所檢附之趙昱傑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林靖華與被告之MESSENGER訊息截圖8張、趙昱傑與被告之MESSENGER訊息截圖3張在卷可參(見偵第10-15頁、第17-2
6頁、第28-32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任意詐騙他人,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最終雖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及目前均在工地工作,月收約3萬元出頭,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與孩子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