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陳宇明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王行正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債權人 阮楚蘋 即 阮怡葶 債權人 郭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毋庸至陷於「不能清償」狀態方能救濟,此使債務人得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且債權人權益亦可受較大之滿足。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新臺幣(下同)計2,163,03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1,43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及有擔保之債務本金合計2,157,542元(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阮楚蘋即阮怡葶及郭雅惠均未陳報債權,爰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30日嘉院聰106司執利字第42407號執行命令及借款單《本院卷第34至35、73頁》所載金額計算),前曾於106年10月間向國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1,43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30日嘉院聰106司執利字第42407號執行命令、債權人郭雅惠借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29至30、31至32、33、34至35、73頁),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68、86至92、99至147、154至158頁),堪信為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7,4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71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單、106年10至12月領據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2、13、74、75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0至12月領據單,聲請人於106年10至12月加計第二次匯入獎金應領總額(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及債權扣款)分別為45,6
14、40,539元、47,329元,平均每月薪資約44,494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44,4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始能正確反應聲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3,500元、個人手機費698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592元、福利金300元、機車加油費415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扶養父親3,500元、扶養母親6,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亞太電信繳款證明、加油統一發票、母親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電費繳款通知單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5至18、19、20、23至28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名下無汽機車,目前使用母親提供給聲請人作為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父母均已年邁,於88年6月17日離異,父親共有三名子女,母親有二名子女,母親每月房租13,000元、電費每月約875元、水費每月約347元、伙食餐費每月4,500元;生活雜支包含生活日用品、醫療感冒、回臺南探親之車費、醫療保險費等,亦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69至70頁)。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列生活雜支中醫療保險費乃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不應准列為生活必要支出,另聲請人父母均居住臺南,確有回鄉探親之需求,故聲請人生活雜支應以每月1,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另父母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 陳文山 為00年生,現年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04、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僅107年1、2月領有國民年金4,093元,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父親永康區農會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6至78、83頁),堪認以其所得及存款確實難以維持生活,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共3人,是與兄弟姊妹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付父親陳文山扶養費3,500元應屬合理,而母親 陳美珍 為00年生,現年69歲,亦逾法定退休年齡,然104、105年度分別有所得585,904元、478,844元,平均每月所得約44,365元,於107年1、2月尚領有 賀寶芙 佣金8,593元、32,534元,名下另有公同共有高雄市之土地共9筆及機車一輛,財產總額估算約991,581元(以現值乘以公同共有持分計算),至107年3月至少有存款80,000餘元,未領有任何補助,亦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70頁),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9至81、84頁),以其所得及財產應足以支應每月房屋、水電及伙食等支出,且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弟弟,難認其為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是聲請人提列母親每月扶養費6,000元難認為必要,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5,446元(房租3,500元+個人手機費698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592元+福利金300元+機車加油費415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扶養父親3,500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4,494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446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9,048元【計算式:
44,494元-15,446元=29,048元】,則扣除國泰世華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1,436元之協商金額,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388,101元無息分期攤還,平均每月需攤還金額約2,156元後,尚餘25,456元可供清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阮楚蘋即阮怡葶及郭雅惠之債務,縱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407號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之金額償還,每月扣薪金額亦僅約12,347元(以106年10至12月遭扣薪金額含匯費平均計算),亦無不足以負擔之情。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2,157,542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29,048元,僅約6年即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2,157,542元÷29,048÷12≒6.18年】,以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4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工作期間,亦無還款期間過長而逾聲請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尚有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然所陳報收入未列計獎金及伙食津貼,僅願每月提出5,000元作為還款金額,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