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甲○○累犯)罪刑。甲○○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B1之第二審證言,應不能認定甲○○贈送保溫瓶係投票行賄之對價,B1未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提出檢舉,遲至同年五月間始行檢舉,動機堪疑;原審不採旺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開立之收據單及證人 周冠萱 (原名 周秀瑜 )之證言,仍採台中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電器公會)之鑑定,顯有違誤;本件未查獲任何具體物證,證人 林澤中 、 陳茂慶 、 林鑌斌 、 周林烏肉 皆未證述其等遭查扣之保溫杯係上訴人二人所贈,原判決就此等有利證據,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乙○○上訴意旨略謂:扣案保溫瓶無須插電,電器公會自無鑑定資格,其鑑定結果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原審不採證人 李月琴 之證言,而採證人 詹國騰 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未傳喚B1家中實際收受保溫瓶之人到庭詰問,有違經驗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原判決依憑B1之證言、自B1及上訴人二人住處查扣之保溫瓶、電器公會鑑定報告,及原審勘驗扣案保溫瓶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二人為使甲○○當選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第十八屆里長,共謀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保溫瓶,請求投票支持其當選,即由甲○○提供保溫瓶,由乙○○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將其中二個送給有投票權之B1家人收受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甲○○有意參選里長,為提早布局,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即致贈賄賂,自有可能等情,詳加說明其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原判決並未採用詹國騰之證言為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證據,而李月琴證稱扣案保溫瓶係瑕疵品,其售出價格為新台幣五十元,與原審勘驗結果及電器公會鑑定之價格不同,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納電器公會鑑定及勘驗結果,不採李月琴之證詞及周冠萱證陳在甲○○家中查扣之保溫瓶係伊做美容,推廣沙龍時作為業務贈品等語,係事實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旺德公司開立之收據單,其上未載明買受人,原判決認與本件扣案之 范倫 鐵諾牌保溫瓶無何關連,不能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證明,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二人以保溫瓶行賄林澤中、陳茂慶、林鑌斌、周林烏肉,故林澤中等四人未證稱其等遭查扣之保溫瓶係上訴人二人所贈,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就此,原判決未逐一說明其理由,雖有微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能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二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依此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且祇有在「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行具結。原審依法囑託電器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後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依上揭說明,無須由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即有證據能力。又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傳喚B1之家人為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亦無違法。上訴人二人之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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