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710號原告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啟熙洪鳳鶯 間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請求權核係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被告陳啟熙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39,888元及利息、違約金,然原告欲撤銷之標的(即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72地號)之被告洪鳳鶯應有部分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僅為4,385,150元(計算式:1,3096,7002=4,385,150),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5,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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