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06號
原告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淯霈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伊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7058號);惟伊自民國109年1月27日出境至北京,直至110年1月9日始入境臺灣,足證109年12月3日發票日當時伊不在國內,本票上簽名並非伊所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以「謝志宏」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經查,系爭本票固以「謝志宏」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惟原告主張其於票載發票日即109年12月3日並未在臺灣一情,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 謝勇健 」、「謝志宏」之署名,雖以粗、細不同之筆書寫,然就「謝」字筆跡之筆勢、字體結構及其工整之型態,均屬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應非虛捏,而屬可取。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抑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主張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郵局開戶申請書手續費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謝勇健
109年12月3日
110年9月4日
新臺幣30萬元
謝志宏
備註: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05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