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胡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249,982元

12%

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民國96年2月22日止

2.4%

自民國96年2月23日起至民國96年5月22日止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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