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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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夏功全 送達代收人 呂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2月2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要上大夜班,且要加班,身心疲勞,因而遲誤2天聲明異議,抗告人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繳交國庫新台幣5萬元,裁決所又裁罰45000元,一罪二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6月25日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抗告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2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
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新台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99年12月22日開立後,係於同年12月27日,經送達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所,並經異議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12月27日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9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至遲應於100年1月17日(含當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19日始具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2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以因上班繁忙,身心疲勞而遲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