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7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9月17日 竹監新 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第裁51-E00000000號、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9月1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
9月1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所有人 陳彥守 ,有前開裁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且該裁罰所憑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乃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並非「汽車駕駛人」。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所填載者為異議人丙○○(見本院卷第
7頁),卷內並無受處分人陳彥守委任丙○○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陳彥守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以丙○○之名義提出,並非以陳彥守之名義提出,然異議人丙○○本身尚非受處分人,縱其以自己為汽車駕駛人提出聲明異議,仍非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自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駁回。
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9月1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1條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7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未攜帶駕駛執照,且附載人員未依規定而騎乘陳彥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異議人駕車,另搭載其兒子、女兒,合計共3人),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中央路口時,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乙○○到場處理蒐證,並查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件,發現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即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帶駕照」、「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三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未攜帶駕駛執照,且附載人員未依規定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乃於97年9月1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1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300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⒈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⒉原處分違反警政署36項以勸導代替取締的輕微交通違規行為。㈡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依綠燈號誌直行,無預警遭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規定轉彎,以右前保險桿撞及機車左後車體,使異議人之後乘客即9歲女兒 陳昱君 腿傷。事後,異議人之夫到國泰醫院先行表態:小事化無,平安就是福,願和解。無奈竟換來肇事人緊咬:異議人超載1人即6歲兒子,而自認無過失,傲慢不妥協;當晚再經第二分局小隊長居中協調,又換來肇事人稱1個月後,她才有空等語,毫無悔意可言。
另,邵警員於國泰醫院製作筆錄時,於當日晚上6時25分前後接獲一通手機,態度變得更加偏頗,執意開異議人罰單,異議人詢問邵警員肇事人違規幾張?邵警員竟回答:不清楚是否違規,不開罰單等語。繪製車禍現場圖亦疑似誤導,令人對警察形象失望至極,始提出異議,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攜帶駕駛執照,且附載人員未依規定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與案外人甲○○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及遭警掣單舉發前述違規行為等情,惟辯稱:伊對舉發員警堅持開罰單有兩點質疑:㈠違反比例原則,警員可以以勸導代替處罰;㈡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因為對方擦撞伊的機車,導致伊女兒受傷,與伊未攜帶駕照無關,而且伊這樣也沒有危害交通或行人,警員基於裁量權堅持開單,伊認為有裁量過當與權力濫用等語。經查:
㈠、異議人丙○○於97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未攜帶駕駛執照,且附載人員未依規定而騎乘案外人陳彥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異議人駕車,另搭載其兒子、女兒,合計共3人),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中央路口時,與案外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異議人人車倒地,所駕機車後座附載之女兒陳昱君因而受傷,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乙○○到場處理蒐證,並查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件,發現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如上,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接獲通報,我到現場處理車禍案件,是由我本人處理,我到現場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與一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現場處理完畢到國泰醫院接續處理,因為異議人的孩子受傷送國泰醫院,到醫院以後有請異議人出示駕照…,但是異議人表示她沒有帶,所以無法出示駕照…。對異議人製作談話紀錄時,異議人也回答共乘在機車上的有3人,當天談話紀錄製作完畢,我本來在醫院就要當場舉發,可是異議人想要跟車禍對造甲○○談和解,就希望我暫時不要舉發,讓她與甲○○談和解,因為異議人確實有違規,隔天異議人來電話表示要對甲○○提出告訴,我做完筆錄後隨即舉發本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此外,復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
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上方、第17頁、第32至34頁、第69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以其女兒 李昱君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案外人甲○○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7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1條第5項等規定,原則上即應予以舉發裁處,尚不得由異議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其辯稱本案違規行為並未危害交通或行人,警員可以勸導代替處罰云云,已難憑採。又我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罰法微罪不舉原則,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明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輕微違規勸導」之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參照),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實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行為,固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授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之輕微違規情形之列,惟依前開規定內容,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不予舉發而改以勸導,仍須該違規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前提要件,始得為之,查異議人既於舉發時地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與案外人甲○○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致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此際無論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誰屬,過失比例孰輕孰重,倘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事故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縱該等違規形態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輕微違規情形之一,仍應予掣單舉發,而無以勸導方式代替之餘地,關於此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對於異議人質疑你濫用裁量權,不以勸導代替舉發,有何意見?)我只是就異議人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並沒有濫用職權。(當時為何認為本件要舉發?)因為我認為本件已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另就異議人本案騎乘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方面,核該行為非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違規情節輕微之態樣,顯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為異議人此舉乃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屬於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尚非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之自不得施以勸導。據此,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針對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等違規行為,未先予勸導而均掣單舉發,實均屬依法行政之行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或裁量過當之虞。況證人乙○○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復同時對案外人甲○○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案外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亦足堪認證人乙○○本案執法嚴明,且無權力濫用之情形。異議人所辯警員基於裁量權堅持開單,有裁量過當與權力濫用云云,洵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等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1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3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叁、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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