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51號原告 邱芷涵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被告 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提出個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製發結婚證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復於同年月27日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居住生活,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即於101年2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詎料,被告藉詞留在大陸,且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逾4年未有夫妻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遂於101年2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可證,復有卷附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30日桃市德戶字第1050007912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原告婚後拒絕共同生活等情,除據原告指
述外,被告婚後僅有於101年2月9日至同年4月18日、10
1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101年12月7日至102年2月5日、103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在臺灣短暫停留,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26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9525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查以:被告與原告婚後,確亦入境來臺,但均屬短暫停留,實無法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告,則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從未實質履行,有名無實,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尚非無據。且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過失責任較重。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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