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武聰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
定自民國106年7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05年7月以每股新台幣(下同)65元購入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並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29,365元,自陳目前任職於德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約新台幣(下同)37,067元;再查,聲請人自陳扶養母親,查聲請人之母親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應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有老年給付5,805元,再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328元為度【計算式:(9,789-5,805)÷3=1,3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每月單獨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20,492元為度(計算式:12,941×2-2,695×2=20,49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謂合理。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資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4,5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每月給付24,500元並於10日依附表所示之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1,764,000元,清償成數已達93.64%(1,764,000÷1,883,711),經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7,067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24,500元後,每月僅剩12,567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算,加計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母親扶養費1,328元,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24,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其還款能力,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資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附表、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4,500元。││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月於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93.64%。││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764,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新光行銷公司│248,805│3,236│├──┼────────────┼─────┼────────┤│2│良京實業公司│1,634,906│21,264│├──┼────────────┼─────┼────────┤│加總││1,883,711│24,5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各債權人。│││└──────────────────────────────┘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72期每期清償24,5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764,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93.64%(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