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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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4、11954、119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之」,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竊取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市○○路O段OO巷」,應更正為「○○市○○路O段OO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人即被告友人 謝孟均 」,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告友人 謝孟君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郵局存
摺1本及身分證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此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其餘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以行竊電動自行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液1罐(價值新臺幣159元)、爽身噴霧1罐(價值新臺幣25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袖帽T1件(價值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被告吳俊樺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
趙○○(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安全帽1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佩戴上揭安全帽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4時許,在鹿港鎮○○路早市魚攤桌上,
竊取 李秋香 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鹿港鎮○○○路OO號之全家超商
內,竊取 李偉翔 管領之乳液、爽身噴霧各1罐,得手後持其他商品結帳後即離去。
㈣於113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O
區OO房前,竊取 楊彥宏 所有之黑色長袖帽T1件,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趙○○、李秋香、李偉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彥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李秋香、李偉翔、楊彥宏、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