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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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6、59198號、113年度偵字第737、7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帥憨 」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收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上手。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28、2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錦秀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62、1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耀宏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25、5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柯秀明 施用詐術,柯秀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上訴由該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未陷於錯誤,且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庚○○、己○○、丙○○、丁○○、 林子瑄 、 張芝語 、 蔡旻澔 、 陳柏煒 、 楊謹華 、 許偉容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乙○○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戊○○、庚○○、己○○、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②林錦秀、林子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③柯秀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芝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黃耀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旻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陳柏煒、楊謹華、許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659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112年度偵字第59198號、113年度偵字第737、705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提本案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最強打工支援部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放置包裹地點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取貨包裹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所提領取包裹照片、跑腿APP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 孫眷綸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所示之書證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因未及提領而未遂,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⑴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柯秀明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堪認柯秀明非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始提供其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僅構成未遂。
⑵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就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③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⒍罪數:
被告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柯秀明實施詐術行為,然
未能成功致其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犯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且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丁○○、林子瑄、林錦秀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按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2422卷第199至202頁、金訴3091卷第107至110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3、4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就自白附表二編號2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422卷第1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另案因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200元(見金訴2422卷第190頁、偵737卷第37頁)、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取得之報酬為400元(見偵59198卷第33頁)、就附表二編號8至10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500元(見金訴2422卷第190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3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帳戶所有人詐騙方式寄送時間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地點取貨時間1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112年6月13日21時34分許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統一超商工站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6月15日18時41分許2林錦秀(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錦秀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致林錦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112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林錦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統一超商忠太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3黃耀宏(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黃耀宏聯繫,佯稱:可協助借貸等語,致黃耀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112年7月9日10時13分許黃耀宏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統一超商宜寧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112年7月11日10時3分許4柯秀明(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柯秀明聯繫,佯稱:如欲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柯秀明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112年7月26日23時59分許柯秀明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統一超商藍鵲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2年7月27日18時59分許【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人1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物流有問題,需匯出解凍金方能寄送貨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5日21時32分許50,000元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5日22時24分許6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會重複扣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6日0時48分許29,989元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經提領)112年6月16日0時54分許29,998元112年6月16日0時56分許29,998元112年6月16日1時25分許29,989元3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以臉書社群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升級帳戶權限,並可由銀行專員協助處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33,037元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5日22時35分許3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6月15日22時36分許3,000元4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須升級帳戶權限,並可由銀行專員協助處理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5日21時53分許49,105元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5日22時24分許6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6月15日21時57分許7,023元112年6月15日22時25分許50,000元112年6月15日22時2分許11,073元112年6月15日22時26分許7,000元5林子瑄(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以電話與林子瑄佯稱:因系統遭駭,需配合辦理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子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99,987元林錦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6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13,123元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53,000元6張芝語(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電話與張芝語聯繫,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分期等語,致張芝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0日16時23分許25,989元柯秀明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不詳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112年7月30日16時38分許30,000元112年7月30日16時48分許30,000元7蔡旻澔(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電話與蔡旻澔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賣場等語,致蔡旻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許99,987元黃耀宏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許18,612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7月12日19時18分許21,102元112年7月12日19時23分許18,612元112年7月12日19時42分許9,987元112年7月12日19時24分許18,612元112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9,987元112年7月12日19時25分許18,612元112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9,987元112年7月12日19時26分許18,612元112年7月12日19時27分許18,612元112年7月12日19時29分許8,933元112年7月12日19時57分許18,612元112年7月12日20時1分許10,546元8陳柏煒(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陳柏煒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柏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23時23分許99,986元孫眷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8日23時41分許20,000元乙○○112年9月8日23時46分許20,000元乙○○112年9月8日23時38分許33,985元112年9月8日23時49分許20,000元乙○○112年9月8日23時53分許20,000元乙○○112年9月8日23時42分許15,991元112年9月9日0時7分許20,000元乙○○112年9月9日0時19分許20,000元乙○○112年9月9日0時36分許20,000元乙○○112年9月9日0時39分許9,000元乙○○9楊謹華(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楊謹華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錯誤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楊謹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23時21分許34,986元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9日0時58分許20,000元乙○○112年9月8日23時23分許15,123元112年9月9日1時15分許20,000元乙○○112年9月8日23時25分許10,111元10許偉容(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許偉容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許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23時22分許49,987元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9日1時16分許20,000元乙○○112年9月8日23時26分許9,988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19至20頁)②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239卷第31至32頁)③告訴人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假貸款網頁截圖(偵40239卷第33至43頁)④告訴人戊○○所提存摺封面及健保卡影本(偵40239卷第45頁)2附表一編號2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596卷第19至2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596卷第23至24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596卷第57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596卷第59頁)⑤告訴人林錦秀提出寄貨資訊截圖及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偵46596卷第29至32頁)⑥告訴人林錦秀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6596卷第33至43頁)⑦告訴人林錦秀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6596卷第47頁)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7053號函暨所附林錦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596卷第101至106頁)3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卷第41至43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737卷第2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卷第25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卷第27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7卷第29至30頁)⑥告訴人黃耀宏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37卷第61至67頁)⑦告訴人黃耀宏所提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737卷第69至71頁)⑧黃耀宏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737卷第123至195、215至218頁)4附表一編號4①證人即告訴人柯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98卷第65至67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偵59198卷第6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198卷第69頁至第71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198卷第93頁)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198卷第95頁)⑥告訴人柯秀明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寄貨照片(偵59198卷第73至77頁)⑦告訴人柯秀明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檔(偵59198卷第79至91頁)5附表二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175至176、179至180頁)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185頁)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239卷第187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189頁)⑤告訴人庚○○所提存摺封面影本(偵40239卷第201頁)⑥告訴人庚○○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電子錢包地址截圖(偵40239卷第203至205頁)6附表二編號2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77至287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7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7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89至290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91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321頁)7附表二編號3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56至258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5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55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59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239卷第260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262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68至269頁)⑧告訴人丙○○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40239卷第271至272頁)⑨告訴人丙○○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239卷第273至274頁)8附表二編號4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13至216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3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11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17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19至220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253頁)⑦告訴人丁○○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0239卷第223至227頁)9附表二編號5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596卷第67至7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596卷第73至74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596卷第79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596卷第81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596卷第87頁)⑥告訴人林子瑄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偵46596卷第83至86頁)10附表二編號6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98卷第103至105頁)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偵59198卷第99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198卷第107至108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198卷第109至110頁)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198卷第117頁)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198卷第119頁)⑦告訴人 張芝語所 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59198卷第111至115頁)11附表二編號7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卷第117至121頁)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737卷第105頁)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卷第107頁)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卷第10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7卷第111頁)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7卷第113頁)12附表二編號8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36至40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 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33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34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35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41至42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43頁)⑦告訴人陳柏煒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45至48頁)13附表二編號9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54至56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5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52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53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57至58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59頁)⑦告訴人楊謹華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61至67頁)14附表二編號10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72至77、78至79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69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70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7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80至81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82頁)⑦告訴人許偉容提出詐騙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84至91頁)【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二編號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二編號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二編號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表二編號6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二編號7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附表二編號8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二編號9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二編號10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卷宗名稱卷宗代號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39號卷偵40239卷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6號卷偵46596卷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8號卷偵59198卷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號卷偵737卷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偵7056卷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卷金訴2422卷7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卷金訴3091卷8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卷金訴162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