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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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根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根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
一、周根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提領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漢娜 」之成年人,嗣2人轉以LINE聯繫(「漢娜」之LINE暱稱為「H」)。詎周根豪與「漢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周根豪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漢娜」,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 張元李享迪黃弘瑋吳秉諺翁浩維王芷瑜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周根豪復循「漢娜」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其他帳戶,或轉匯至「漢娜」指定之帳戶內(周根豪提領、匯款之時間、金額、轉匯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張元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李享迪、黃弘瑋、吳秉諺、翁浩維、王芷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根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李享迪、黃弘瑋、吳秉諺、翁浩維、王芷瑜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偵卷第27至37、39至41、43至45、47至50、51至61、63至65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2頁)、被告匯款資料明細(偵卷第73頁)、告訴人張元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82頁)、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2頁)、告訴人李享迪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至129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1頁)、告訴人黃弘瑋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9至145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7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內容(偵卷第149至184頁)、告訴人吳秉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5至189頁)、告訴人翁浩維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1至19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07至208頁)、告訴人王芷瑜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3至215、229至231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217至221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227頁)、本院勘驗被告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2頁)、被告與「漢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1至10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6餘歲之成年人,自承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情實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見過「漢娜」,「漢娜」當時是說需要金融帳戶供轉帳及買賣東西,我個人主觀上有喜歡「漢娜」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因傾慕「漢娜」之故,在未詳加查證下,置可能涉及犯罪不法之風險不顧,貿然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漢娜」指示提領與轉匯款項,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未曾與「漢娜」之人見面,均僅係透過Instagram、LINE聯繫等語,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所載,被告與LINE暱稱「H」即「漢娜」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103頁),是被告辯稱:我始終僅與「漢娜」接觸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參以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一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實際上係同一人使用諸多不同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告訴人6人聯繫,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遽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達3人以上。
2.公訴檢察官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稱:「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查,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 陳振興 (下稱陳振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 王銘慧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陳振興始終坦認有與「王銘慧」通話,另坦認有與「蘇姓外務」碰面、交款,陳振興甚且於該案審理中自承「王銘慧」與「蘇姓外務」之聲音不同,確定屬不同之人等語,核與本案被告始終陳稱:我只有與「漢娜」接觸,我沒有實際見過「漢娜」本人,也沒有接觸過其他人,錢進到我的帳戶我會匯款到指定帳戶,或是用無卡存款的方式存到指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0頁)之犯罪情節,要屬有別,自難逕以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附援引;至公訴意旨雖稱: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有「H」、「沒有成員」,再加計被告,形式上成員已達3人以上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中顯示「沒有成員」,乃係因暱稱「H」離開聊天室而退出對話,致使該對話框已無其他對話對象之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2頁),並非係另有其他成員使用「沒有成員」之暱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要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漢娜」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數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張元、王芷瑜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未詳加查證,率爾與「漢娜」分工合作,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積蓄,並親自提領、轉匯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與法治觀念淡薄,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本院卷第50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領後存入其他帳戶,或轉匯至他指定之金融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張元︵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張元之IG社群軟體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網址,張元點選該投資網頁,並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會員,該網頁內容指示張元應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張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2年11月22日下午8時7分52秒、同日下午8時9分27秒50,000元38,000元周根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①由周根豪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6分10秒,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②由周根豪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1分35秒、同日下午1時4分49秒,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6,869元、82,000元至帳號(0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周根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李享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在李享迪之IG社群軟體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網址,張元點選該投資網頁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柔」、「 黃正豪 」互相加入LINE好友,並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會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享迪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享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58分33秒45,000元周根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周根豪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54分4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5,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根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黃弘瑋︵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IG社群軟體與黃弘瑋結識,並與黃弘瑋互相加入LINE好友,黃弘瑋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會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弘瑋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以及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弘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2年11月29日下午9時46分56秒42,000元周根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周根豪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2分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2,000元至帳號(803)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根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吳秉諺︵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在吳秉諺之IG社群軟體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網址,吳秉諺點選該投資網頁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人互相加入LINE好友,並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會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吳秉諺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吳秉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6分21秒32,000元周根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周根豪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19分1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帳號(009)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根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翁浩維︵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介紹與翁浩維結識後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慫恿翁浩維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會員,並向翁浩維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翁浩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2年12月22日下午6時48分47秒30,000元周根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①由周根豪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8時4分1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940元至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由周根豪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9時7分5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19元至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由周根豪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45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④由周根豪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6分16秒,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周根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2月23日下午8時35分01秒、同日下午8時36分10秒、同日下午9時58分01秒30,000元20,000元28,000元6王芷瑜︵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透過Instgram行動軟體與王芷瑜結識後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慫恿王芷瑜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會員,並向王芷瑜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王芷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2年12月27日下午4時45分38秒、同日下午4時47分01秒50,000元50,000元周根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周根豪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6時17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006)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根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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