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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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聲請人OOO相對人OOO(已歿)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OOO之子,相對人於因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亦無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怡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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