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6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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