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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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重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重訴字第515號原告 施添發 即 施展功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鹽埕大樓、高雄市環保局之設立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於103年11月
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17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設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居所,並於上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等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