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原告 林慧靜 被告 高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分別經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03年6月30日,就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69號離婚等事件、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均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聲請費用分別由原告、各自負擔。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應徵聲請費1,000元,合計4,000元,惟因兩造嗣後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