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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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債務人 許玉華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許玉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均未於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視故依法視為同意,因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是更生方案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經審酌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更生方案,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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