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林進生 相對人 陳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因此同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對抵押物拍賣裁定提出抗告雖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除此之外,尚需有依據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為必要,否則顯無裁定停止之對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對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100年度抗字第17號),固屬實在,然相對人尚未依據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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