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松上列被告因違法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松犯損壞保安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毀損保安林之犯意」、第7行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林業保育署臺東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毀壞保安林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論以毀壞保安林罪。惟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訂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業於112年5月17日辦理會勘,此有該處112年5月11日東知字第1127540569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67頁),是該處至遲於112年5月17日已知悉本件保安林遭被告截斷毀損之犯罪事實,而管領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即改制後之機關)於112年12月12日始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見偵卷第129頁),已逾告訴期間,故本件毀損告訴並不適法,故不另論毀損罪,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砍伐保安林地,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毀壞保安林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張英松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松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2506號保安林,下稱本案保安林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臺東分署)所管領,因認該保安林地上生長之防風樹種木麻黃造林木遮擋其景觀視野,遂基於毀損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 林佑龍 為其聘僱不知情之 吳永寬 (所涉森林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截短木麻黃造林木。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張英松便與吳永寬一同至本案保安林地,由張英松指揮吳永寬持鏈鋸截短木麻黃造林木52株(被害面積:0.075公頃),足生損害於公眾。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會同林業保育署臺東分署前往會勘,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保育署臺東分署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佑龍於警詢時即同案被告吳永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25日東知字第1127441109號函附相關資料、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張英松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英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森林法第54條之毀壞保安林罪嫌,然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故論以後者即森林法第54條之毀壞保安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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