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48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鄭美葉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查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103年度司執字第126906號)依該條規定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請求受訴法院予以判決,使生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屬形成之訴。訴訟結果,原告敗訴者,仍依原分配表分配;如原告勝訴者,異議之部分回復未製作分配表前之狀態,執行處應依判決之內容,更正或重新作分配表。據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國庫(代被告鄭美葉扣繳)所受分配受償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被告鄭美葉所受分配受償之300萬元(以上合計302萬4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故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56萬7956元(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176萬2285元,原告之債權為272萬6元,則可分配比例為18.78%,應為56萬795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7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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