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利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壹仟零叁拾玖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繳款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繳款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