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邱浩彬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浩彬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邱浩彬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如借款人有停止付款或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邱浩彬借得款項後,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者須以身分證正本為之,被告丙○○之身分證正本既未遺失,且經原告公司對保,其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叁、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資料、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邱浩彬部分:被告有於借據上簽名,借據上印文亦屬真正,但借得款項並非被告取走,被告僅幫忙朋友作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而已。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未去過銀行,領補助金生活,銀行不可能讓被告擔任保證人,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浩彬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資料、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邱浩彬對於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借得款項並非其取走,僅幫忙朋友作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而已。惟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被告邱浩彬係借款人之身分,而本件貸得款項六十萬元亦撥入被告邱浩彬設於原告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認被告邱浩彬與原告間確實就消費借貸契約達成意思合致,原告並將借款交付被告邱浩彬,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生效。至於被告邱浩彬基於其與朋友之情誼而願意出名借款,取得借款後交付該朋友,乃被告邱浩彬與其朋友之關係,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邱浩彬之借貸關係效力。
二、原告另主張借款時保證人須以身分證正本核對,被告丙○○確實擔任被告邱浩彬前開借款之保證人,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為證。惟被告丙○○否認該等書證上之簽名真正,經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與該借據及本票暨授權書上之簽名字型、筆式均不同,有前開證據及被告當庭書寫姓名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邱浩彬亦陳述借款當時,並未看到被告丙○○在場等語,已足認被告丙○○並未擔任被告邱浩彬借貸之保證人。且借貸當時是由被告丙○○持身分證正本到場,供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對保為之事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復法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與其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其主張與被告丙○○間有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顯不足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浩彬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邱浩彬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約請求被告邱浩彬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