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蒐證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8734號被告吳正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3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4年3月21日凌晨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