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矚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矚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矚訴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沈○○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COVID-19)業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為第五類傳染病,且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已公布自109年12月1日起入境我國之旅客,除非符合旅客登機前無法出示COVID-19核酸檢驗報告之適用對象與條件,並完成相關申辦程序者外,不論其身分或來臺目的均應主動向航空公司出示「表定航班時間前3日內COVID-19核酸檢驗報告」。而沈○○因恐經商之泰國當地疫情蔓延,故於110年4月30日由親友協助以網路訂購同年5月3日返國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BR212次班機,並於同年5月1日上午,前往泰國北柳府Kasemrad醫院進行COVID-19核酸檢測(當晚6時1分許檢測結果陽性,但聯繫沈○○無著),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北柳府之友人工廠聽聞大陸地區之成年友人 胡銳 提及泰國疫情日趨嚴重,而沈○○則考量自身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腎臟癌,故未待檢測結果出爐,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沈○○提供護照予胡銳,供其拍照後,再由胡銳在泰國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或製造有沈○○姓名及生日等個人資料之泰國康民國際醫院(BumrungradInternationalHospital,下稱康民醫院)COVID-19陰性核酸檢驗報告,將之交付予沈○○行持用。其後於當日晚間,被告再經親友協助將前開航班改為同年5月2日BR212次,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起飛前出示上開偽造之COVID-19陰性核酸檢驗報告,致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誤認沈○○之COVID-19核酸檢驗為陰性而同意沈○○登機(所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部分,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為,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有審判權範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隨後該航班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然被告於通過疾管署檢疫站時紅外線顯像儀顯示體表溫度異常,量測耳溫為38.2℃,被告隨即向檢疫人員出示前開偽造之檢驗報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康民醫院COVID-19核酸檢驗報告管理與疾管署對於我國邊境檢疫之正確性,沈○○隨即遭送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並於翌(3)日確診COVID-19,而進行法定傳染病通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雅婷 (即對被告電話疫調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三民區衛生所護理師)、 楊景婷 (即對被告入境檢疫之疾管署北區管制中心檢疫科護理師)、 何松融 (即敏盛醫院醫師)、 邱妍綾程螢螢周沛汝 (即敏盛醫院護理師)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桃機營控字第1100007643號函暨所附影像光碟及截圖、長榮航空公司110年5月25日長航飛字第20211054號書函暨所附影像光碟及截圖、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25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4310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疑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個案疫調表、疾管署110年5月27日疾管企字第1100004888號函暨該函所附之疫調資料、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偽造之康民醫院COVID-19陰性核酸檢驗報告、被告之泰國北柳府Kasemrad醫院COVID-19核酸檢測報告、疾管署電子郵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14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6541800號函、敏盛醫院110年7月14日 敏總 (醫)字第1100003422號函送之被告病歷、疾管署110年7月20日疾管企字第1100007217號函、長榮航空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10年7月26日長航飛字第20211423號書函、110年8月18日長航飛字第20211582號書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胡銳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COVID-19疫情嚴重,僅為儘速返國,即持偽造之COVID-19陰性核酸檢驗報告入境,以此方式規避我國對於疫情之管控,罔顧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損害康民醫院COVID-19核酸檢驗報告管理與疾管署對於我國邊境檢疫之正確性,實應嚴懲;惟念在被告犯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衡以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高,暨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泰國經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符合自首要件,而得予以減刑云云。然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案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上午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三民區衛生所護理師王雅婷之疫調時,即向王雅婷坦承本件犯行,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係於110年5月4日閱覽蘋果日報及聯合報關於被告疑似持偽造之陰性核酸檢驗報告入境之報導後,主動剪報分案偵查等節,業據證人王雅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14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6541800號函及桃園地檢署新聞剪報資料附卷可參),是縱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之前,即向對其進行疫調之護理師坦承本件犯行,因其並非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已有不符;又被告雖於110年6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之詢問時,坦承本件犯行,然該時偵查機關早已查悉被告之本件犯行,是被告顯非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此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自有未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其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無理由,難以參採。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疫情嚴峻,欲儘速返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習得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倘被告違反該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康民醫院COVID-19陰性核酸檢驗報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已交付予檢疫站人員以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然同法第5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刑法第3條、第5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亦適用之,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若被告於泰國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且依刑法所規定法定刑,其最輕本刑為未滿三年者,自無臺灣地區刑法之適用,臺灣地區法院對之即無從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泰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之罪,且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泰國所為偽造私文書而行使部分即無從適用臺灣地區刑法之規定,臺灣地區法院對其並無審判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與上揭在臺灣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8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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