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信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信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信賢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許延卿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大腿、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3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13萬6,300元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已收到前開款項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至9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就本案交通事故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未盡注意義務,竟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參以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情狀重大,兩相權量,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大腿、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13萬6,300元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已收到前開款項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等證在卷足查,足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對其行為深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賢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電話報警並報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情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被告吳信賢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385巷往保定三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36分許,駛至力行路385巷與保定三街口欲左轉往保定三街方向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許延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定三街往力行路385巷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許延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大腿、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吳信賢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延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延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足認,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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