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鈞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第2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鈞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鈞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22時許,在○○市○○區○○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鈞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又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法院科刑處罰,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前於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㈣案及另案殘刑2年1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5年3月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