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98號再審原告 陳平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再審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之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938元,應徵裁判費5,
310元;另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6,310元(計算式:5,310元+1,000元=6,310元)。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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