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業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周業前 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由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2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嗣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
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3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前,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57公克)而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周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0879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7910)。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因警方於107年4月9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見其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而查獲,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付施用所剩之毒品海洛因1包,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頁、第11頁背面)。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為0.058公克,驗餘淨重為
0.057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