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第1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於96年10月18日下午6時為警採尿送驗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
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實際採尿期間),在南投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18日下午4時
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旁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6A040029號、96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6A25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日施行,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個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96年10月18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533公克),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且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該案對上開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