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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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訴人 陳富山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上訴人 陳雅萍 律師即 陳渼芯 清算管理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富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陳富山及同造共同訴訟人陳渼芯(原名 陳玉青陳富美 ),必須合一確定,陳富山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陳渼芯,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又陳渼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及選任陳雅萍律師為清算程序管理人,有新北地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第135頁),茲據陳雅萍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渼芯前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885元本息,經伊依督促程序聲請新北地院於108年6月1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5505號支付命令確定;另於91年10月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108年9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卡債57萬8814元本息。詎陳渼芯為脫免清償債務責任,竟於107年7月6日與陳富山簽立不動產過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富山,陳富山則僅給付陳渼芯80萬元,而於同年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富山所有,使陳渼芯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致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陳富山亦非不知有害及伊之債權,自應撤銷詐害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暨陳富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㈠陳富山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審逕依該規定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對於陳渼芯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債權,且陳渼芯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對價至少150萬元,非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伊不知陳渼芯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陳渼芯於斯時亦按期還款,自不能認為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雅萍律師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並表示上訴人知悉陳渼芯欠債情形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陳富山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雅萍律師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陳渼芯於107年7月6日與陳富山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予陳富山,陳富山應給付陳渼芯80萬元。復於107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富山。
㈡陳渼芯因積欠被上訴人小額信貸債借款72萬885元本息,經
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新北地院於108年6月1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5505號支付命令,嗣告確定;另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57萬8815元,共計129萬9700元本息。
㈢陳富山於107年7月6日給付80萬元予陳渼芯,並支付系爭不
動產過戶所生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規費及代書等費用。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須表明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即可,至於債務人所為究係無償、有償及受益人是否明知,僅屬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已,不得因其對於無償、有償行為之誤認,即謂其未為撤銷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嗣因上訴人抗辯上開行為均為有償,被上訴人乃補充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96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經原審列為爭點令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295至300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認原審逕依該規定而為伊不利之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須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此即所謂詐害意思,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另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經查:⒈陳渼芯自承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行為時對外積欠債
務達2000餘萬元,其中包括積欠被上訴人在內之金融債務(信用卡債務166萬1526元、信用貸款債務152萬5373元)即達318萬6899元(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201頁);而陳渼芯為上開行為時,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4780元,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壽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0萬9238元等情,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南山公司110年12月6日函送保單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237至239頁)。足見陳渼芯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積極財產已不敷清償消極財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遑論陳渼芯自103年2月19日對被上訴人負有236萬元貸款債務,迄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行為時尚欠92萬4062元貸款未還,截至107年3月3日另積欠信用卡債務29萬3861元等情,亦有陳渼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75、181、309至313頁)。陳富山抗辯:被上訴人於陳渼芯於斯時尚無已經存在之具體債權,而不得撤銷該詐害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0日估價317萬6438元,有寶源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05至271頁)。依陳渼芯所述:伊當時希望以2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給兄弟套現,但 陳富明 提議80萬元,陳富山也說只願意出80萬元,伊覺得系爭不動產不止那個價錢,但陳富山堅持只給80萬元(見原審卷第298頁、本院卷第222頁);陳富山亦稱:陳渼芯因有資金需求,擬出售系爭不動產,探詢其他共有人有無意願購買,因伊現有資金僅100餘萬元,且雙方為兄妹,故以低於市價行情價格80萬元成交,當時市價約3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299頁),顯然陳渼芯對於其以低價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有所認識,自已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⒊陳富山雖辯稱:陳渼芯當初表示欠債120萬元左右,經父親陳
萬金協調下,將 陳萬山 對他人之債權50萬元讓與陳渼芯,再由伊支付8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過戶所需全部稅費均由伊負擔,足敷清償陳渼芯在外欠款,伊不知陳渼芯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云云,提出存摺、收據、相關稅費繳款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陳渼芯書立不動產過戶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63頁、第283頁、第321頁)。惟:⑴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本陳富美持有大安區之土地及建築過
戶陳富山,協議內容:陳富山給持有人陳富美捌拾萬元正…」等詞(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陳富山係以80萬元價格向陳渼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雙方另有約定辦理過戶所有稅費均由陳富山負擔屬實,仍難謂該稅費負擔與陳渼芯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間有對價關係。又上訴人之父 陳萬金 於107年9月25日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係記載:陳萬金起訴請求 陳富安 之全體繼承人 莊玉玲陳品妤 返還50萬元借款(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因訴訟相關費用多由陳渼芯支出,願將該債權讓與陳渼芯等旨(見原審卷第283頁),顯然陳萬金將該50萬元債權讓與陳渼芯,與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無關。證人陳富明證稱:陳富山考慮伊父親仍住在系爭不動產,願意用100多萬元買,除了陳富山給付80萬元外,陳渼芯還要求伊父親另案取得之賠償50萬元也要給她,總共130萬元她才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陳萬金上開債權讓與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均有未合,尚難採信。是陳富山執此抗辯陳渼芯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至少150萬元云云,已嫌無憑。
⑵陳渼芯與陳富山雖另書立被證6不動產過戶協議書記載「…吳
慶隆律師之訴訟莊玉玲清償債務伍拾萬及5%利息,若莊玉玲清償屬原持有陳富美,若本案件未清償,現過戶之持有人(指陳富山)應給付原訴訟債務全額給陳富美」等詞(見原審卷第321頁),然陳富山對陳渼芯所負50萬元債務,依上開協議書文義,應係附有陳渼芯未能因陳萬金讓與債權取得50萬元本息為停止條件,陳富山於該條件成就,始負有給付陳渼芯50萬元本息之義務。陳渼芯復謂:因為伊覺得當時以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低於市價甚多,始寫該文件,如果未能拿到另案訴訟的錢,伊要求陳富山代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22頁);陳富山亦稱:陳渼芯已依另案判決領取該50萬元本息,伊並未實際給付陳渼芯50萬元(見本院卷第298頁),且有另案判決書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陳富山係事後始與陳渼芯另為上開約定作為補償,且該50萬元債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陳富山亦未實際支付該筆50萬元,則陳富山辯稱:因陳渼芯當初表示欠款120萬元,始經陳萬山協調將另案50萬元本息債權讓與陳渼芯,再由伊支付8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其對外債務云云,難以採信。⑶陳渼芯稱:伊於107年2至4月陸續向陳富山借款,當時只有跟
陳富山表示很缺錢,因為伊先生開設之成合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合公司)需要用錢,有些則要還銀行貸款,但沒有講多少錢,最後1筆借40萬元,並開立成合公司支票;後來因缺錢出售系爭不動產給陳富山時,他們有問伊外面債務若干,伊當時回答近2000萬元;當時伊是以債養債,已經很缺錢了,陳富山堅持80萬元(買受),伊也只好接受,不然不會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4、298、306頁),陳富山亦自承:陳渼芯於107年5、6月間有資金需求,擬出售系爭不動產,探詢其他共有人有無意願購買,伊考量系爭不動產為先父所留,不想外人共同持有,遂與陳渼芯商討購買事宜(見原審卷第143頁),足徵陳富山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已經陳渼芯告知而獲悉陳渼芯在外積欠債務不止120萬元。嗣後陳萬金於107年9月25日將50萬元債權讓與陳渼芯時,陳富山在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記載「從今以後陳富美與陳萬金沒有任何財務往來或借(藉)機回來要錢」等字(見原審卷第2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基於 孝順 父親始向陳渼芯購買系爭不動產,伊根本不需要買,伊有自己的房子,陳渼芯到處說謊、到處借錢,迄今仍繼續向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益見陳富山因知悉陳渼芯在外積欠債務甚多,且無力清償,不欲陳渼芯再向家人借錢,始為上開記載。縱陳富山不知陳渼芯究竟積欠何人債務,或不知積欠被上訴人具體債務金額若干,均不影響陳富山對於以低價買受系爭不動產將使陳渼芯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其債務之認識。陳富山抗辯不知陳渼芯為詐害行為時在外積欠他人債務云云,即不可採。
⒋綜上,陳渼芯將系爭不動產以低價出售與陳富山,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被上訴人之金融債權不能或顯難獲得清償之狀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陳富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陳富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31/6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79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巷00弄00號加強磚造3層1層:34.552層:30.533層:30.53總面積:95.6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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