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4號原告 曹媛金 被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鄭貴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收到被告機關函文終止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導致原告與家長之托育補助款只到今年5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並於訴訟程序中要求被告機關繼續為補助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聲明不服者,乃被告110年
3月22日桃社托字第110002321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觀諸該函文之意旨,略以原告係經核准提供日間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並認定原告未經核准而擅自於夜間收托,改變原收托條件及收取額外費用而違反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下稱支付要點)之規定,乃依支付要點第8點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自終止契約之日起2年內,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所屬社會局申請簽約等情。原告則提出訴外人 林修賢 之聲明書、「在宅托育委任服務契約」、「109年度桃園市第二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兒資料表」等書證,主張並無被告所認定之超收費用、違法收受夜間托育之事實。顯見系爭函文乃被告機關係就具體個案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並依支付要點對原告終止契約並禁止原告於終止後2年內申請簽約之單方意思表示。雖該契約堪認係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惟按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並非不能併行,此觀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特約醫療院所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後,對於特約醫療院所之違約事項仍常以行政處分處以違約記點、扣減醫療費用、停止或終止特約,即其適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81號判決參照)。故在行政契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中,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係基於行政機關之高權地位對原告個案所為終止契約及向後限制原告於特定期間內之申請權利,具有羈束人民行使權利之性質,是系爭函文即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之裁罰性行政處分無訛。
三、按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為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可明。當事人未經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因欠缺訴願前置程序,而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須未逾救濟期間為前提,否則,其訴願即屬不合法,該不合法之訴願程序並不能變更行政處分已生存續效力,具不可爭訟性之法律效果,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復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函文不服,並以起訴狀2份分別聲明「聲請假執行托育補助款繼續補助」及「原處分撤銷」在卷,並均記載不服系爭函文之意旨,核系爭函文既有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性質已如上述,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有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意思。則原告收受系爭函文後,本應依訴願程序辦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而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