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李郁奇 相對人 楊佳蕙 (原名 楊清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第三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還,聲請人轉輾自財將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兆麟 受讓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706號支付命令所示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積欠之系爭債權,暫計利息及違約金至民國110年4月15日止,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1,084元,雖經聲請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各項財產,仍無法挽回其財務之困境。相對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無繼續工作償還債務之可能,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爰聲請准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經其查詢得知於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股票等,且曾嘗試執行但無結果,相對人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等語,惟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查詢得知相對人之保險內容、股票及曾執行之法院及案號等,聲請人迄未提出,並改稱無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106頁)。相對人經本院傳訊不到場,亦未依本院通知陳報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報告其財產狀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僅有西元1987年份之汽車一部。另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悉聲請人曾代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相對人因繼承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4年9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上開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聲請人復陳明上開判決確定後,曾先後於104年、106年間對相對人依上開判決取得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撤回強制執行,所稱執行無實益,依其當時提出之撤回執行狀所載,聲請人於拍定後參與分配,但已無剩餘金額,故撤回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核與前揭本院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土地資料之查詢結果相符。聲請人既自陳已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各項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多次,相對人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目前可資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等之破產財團,僅有西元1987年份之汽車一部,顯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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