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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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A92107),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