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就該
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簽立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
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利息自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4月2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付,自94年4月28日起至95
年4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付,自95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付,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11月2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285,892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均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較低者,自可允許;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違約金利率│
│││按年息計付│日│(按年息計│
│││)││付)│
││││││
││││││
├────┼─────┼─────┼─────┼─────┤
││94年11月29│百分之三點│94年11月29│百分之零點│
││日至95年4│四四│日至95年4│三四四│
││月27日││月27日││
│││├─────┼─────┤
│285,892├─────┼─────┤95年4月28│百分之零點│
││95年4月28│百分之三點│日至95年5│三五六│
││日至清償日│五六│月28日││
│││├─────┼─────┤
││││95年5月29│百分之零點│
││││日至清償日│七一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