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政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兩造並
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至95年3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214,358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195,328元、利息部分為17,630元及違約金部分
為1,4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之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總額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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