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上久香業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即上久香業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
滯第二個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即上久香業舖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息計
付方式: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5,計為年利率百
分之7.09,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起為92年12月18日,嗣後之撥款
日為每月18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本息時,按借
款總額,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再被
告甲○○即上久香業舖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
原告核發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6月17日起
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按年息百
分之17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相當於違約金之逾期手續費,
屢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消費款共14,881元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
月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詎
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相當於
違約金之逾期手續費,屢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消費款共35
,035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滯欠明細表各乙份、授
信約定書2紙、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滯欠電腦查
詢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1、2、3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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