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0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舜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嗣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欄第10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民國108年9月間」更正為「民國10
8年9月17日0時45分許」;同欄末2行「而竊取之」更正為「而竊取上開機車1輛及其內之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得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勘查紀錄表」更正為「勘察紀
錄表」;證據部分並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幀(見
109年度偵字第1442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
二、核被告林舜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含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罪名、保護法益均屬相同,益徵其就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 楊畹婷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嗣於警詢中陳稱遭竊機車內尚有羽絨衣1件未尋獲發還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伊僅竊車代步,並未竊取機車內其他財物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428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騎乘竊得機車期間雖有使用機車內之安全帽及雨衣,然均與機車一併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並未取走,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得羽絨衣之事實,是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4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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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03號被告林舜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堯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③各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9月間,見楊畹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未將車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於108年9月19日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旁尋獲該機車。
二、案經楊畹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舜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畹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06119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上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照片4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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